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 不能作证。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人民法院许可, 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 因路途遥远, 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 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 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 当事人没有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 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 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