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下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
被告大润发超市是被告大润发公司隶属的企业。
2000 年11 月1 日下午,原告李杏英在被告大润发超市处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5 时30 分左右李杏英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号码为1250719748 的密码条找到大润发超市的工作人员,称其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装从原告聘用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刚领取的旅游团款4660 元及个人钱款650 元,计5310 元)、雨伞一把存入该店22号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现因无法打开箱子,要求解决。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将李杏英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工作人员告知李杏英,其指认的箱门与其所持密码条显示的箱门号码不一致。但是,当工作人员将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也是空的。当晚,李杏英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报案。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争议焦点是:焦点一:皮包、包内物品和雨伞是否放入自助寄存柜内。
原告李杏英认为,2000 年11 月1 日下午3 00 左右,其在受聘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领取了旅游团款4660 元后,就乘车于下午4 00 左右到被告大润发超市,时间是连续的,中途没有辗转,故应确认其已将上述钱款和物品放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