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飞日强公司辩称,原告涉案网站的独创性不高,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网站多处编排设计与原告网站存在相同或相似。首先,被告网站首页的页面布局,其公司LOGO 显示位置和联系电话与原告基本一致,网页中部亦在相同位置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图片及宣传文字,图片及文字在页面中排列方式与原告内容完全相同。主页部分的主题设置,其基本模块及下拉菜单内容与原告网站基本一致,仅将“品牌动态”变更为“最新活动”,主页背景图使用位置及文字描述与原告构成相同。其次,通过点击各主题进行浏览,被告网页呈现内容的方式及相应内容的编排位置均与原告网站相应版块构成相同或近似,部分网页内容包括文字、图片使用方式及排列位置、次序与原告完全一致。
最后,被告在资质荣誉部分使用的“2013 年中国家居网络总评网年度人物”“365 家居宝十佳网络客服”“2009 长三角风尚设计装饰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