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卢海云丧失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基础。作为上诉人长三角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 轿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 轿车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 轿车。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长三角公司放弃被上诉人卢海云支付苏B×× 轿车使用费的主张,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 年11 月17 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 年8 月6 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2 号民事判决;二、卢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 轿车。一审案件诉讼费87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 元,均由卢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