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 符合本法规定的, 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 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 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 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