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郑永宝同志的任命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决算、收汇款票据、郑永宝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永保与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关系;(2)除郑永保个人与远大公司之间承建的工程外,郑永保收取远大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否代表广顺公司的收款行为;(3)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有效。
虽然广顺公司不认可郑永宝与其之间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广顺公司与郑永宝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广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机械设备系其拥有、人员系其组织、原材料系其供应,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永宝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广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07年11月23日,广顺公司任命郑永宝为施工负责人,可见,郑永宝的身份为双重的,即郑永宝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广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郑永宝与远大公司之间不仅有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同时有对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承发包关系。因上述关系,加之2007年12月3日,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下关法院查封,广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知远大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账户进行变更,至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才为付款方式书面通知远大公司,故在2009年3月31日前,郑永宝对挂靠广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有权收取工程款,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形式上合法,实质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远大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郑永宝与广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认定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